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乾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乾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黃乾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法院多次判刑在案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被告黃乾圖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乾圖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6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附近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容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遭逮捕,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乾圖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