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子庭 告訴被告王志賢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23號被告王志賢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賢係受僱於 鄭嘉華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 老鄭 牛肉麵之員工,平日負責招呼客人、端送餐點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王志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餐廳端送牛肉麵時,原應注意避免將牛肉麵湯汁灑出燙傷他人,而依當時現場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雙手未端穩牛肉麵不慎一時滑手,致牛肉麵湯碗內之湯汁傾灑濺出,而潑灑到在旁用餐之黃子庭,致黃子庭受有左肩及左肘1度燙傷(佔體表面積1%)、頭皮1度燙傷(佔體表面積<1%)、右肘1度燙傷(佔體表面積<1%)、左大腿1度燙傷(佔體表面積1%)等傷害。
二、案經黃子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賢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鄭嘉華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8年5月8日函檢附之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王志賢犯罪後,刑法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108年5月31日施行,新法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回歸一般過失犯之法定刑,新舊法之有期徒刑、拘役刑度相同,罰金刑上限自新臺幣(下同)1,00
0元修正為1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智聖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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