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勞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上字第24號上訴人 黃玉珍
吳彩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曾國華 律師 陳婉瑜 律師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就財產權部分(即給付資遣費)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另請求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2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470元【計算式:4,470元+(4,500元×2)=13,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