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少豪 (原名 鄧振宇 )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鄧少豪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2,448,304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5,539元之債務,惟聲請人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95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扣除協商款15,539元後,僅餘961元,顯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麗緻護理之家擔
任照服員,每月收入約23,000元,有薪資憑單可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每月領有中殘補助3,628元,亦有身心障礙證明、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應予加計,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26,628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5,1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固稱有扶養其母及配偶,惟聲請人之母領有勞工退休金,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然未陳報領取退休金之數額,致本院無從審酌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列計扶養費;另聲請人之配偶部分,聲請人固稱其配偶為外籍人士難以覓得工作,且因照顧其母無法亦外出工作,惟其配偶年約49歲,有居留證可稽,聲請人復未提出其配偶有何不能工作等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其配偶有謀生能力,且衡以聲請人之母縱需扶養,據其提出之三親等親屬系統表,亦應由聲請人及其弟妹為之,是以其配偶應認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僅餘11,762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至少已達4,316,448元,亦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