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犯罪事實參見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84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犯行紀錄,於102年9月
20日因施用一級毒品犯行執行出監(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因遭查獲於107年8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59號,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19日至109年11月18日),竟於該案偵查期間,持續接觸毒品,除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1、615號,共3罪,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外,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於本案審理表示對該案應不會上訴),所為非是,惟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戒治期間,予以適當之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考量其本案及另案施用及販賣毒品犯行經判處刑度將來可能全部在監期間,茲就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被告陳大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2日
9時36分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陳大竹於上揭時間,為本署觀護人室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從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