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2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水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水發因酒後駕車案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而心存不滿,於民國108年2月6日17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前飲用啤酒時,見該分局文化派出所巡佐 黃易冬 、警員 江金靜 所駕駛之編號1123號巡邏車行經該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持上開啤酒鋁罐朝該警車副駕駛座丟擲之方式,對駕車執行巡邏職務之公務員黃易冬、江金靜施以強暴行為。嗣經黃易冬、江金靜下車察看,當場查獲黃水發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水發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11頁、13至
15頁,偵卷第9至10頁、31至32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3頁)。
㈡證人即巡佐黃易冬、警員江金靜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51至54頁)。
㈢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43至55頁)。
㈣巡佐黃易冬、警員 江金靜之 108年2月6日職務報告(警卷
第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5月2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259796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第43至45、69頁)。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8月26日勘驗報告1份(偵卷第59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警卷29至37頁,偵卷第33頁)、扣案臺灣啤酒空瓶照片2張(偵卷第35頁)。
㈦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4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係傷害案件,與本案妨礙公務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內容有別、情節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
警查獲,不知自我反省,卻因此心生不滿,於飲酒時見該分局文化派出所之巡邏車行經該處,竟手持上開啤酒鋁罐朝向該警車丟擲,砸中副駕駛座車門及車窗,也使路旁之行人無端受到驚擾,所為妨害國家警務公權力實行,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需撫養同住之母親,現擔任清潔人員賺取生活津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臺灣啤酒空鋁罐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妨礙
公務之工具,然該鋁罐本身價值低微,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尚無助益,而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