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6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617號上訴人 高惠娟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施乃仁
參加人 林桂桐
林桂滋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 林和 於民國35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林榮泉 則於39年9月29日死亡;參加人係林榮泉之繼承人,於45年間就林榮泉繼承自林和之臺北市○○區○○段○○段275、344、359-2、359-3、360-2、360-3等地號(權利範圍均為6/24)○○○區○○○段○○小段249-1、249、302、302-1等地號土地辦竣繼承登記。嗣於97年5月2日,依內政部93年8月
20日修正發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下稱行為時繼承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先前漏未辦理繼承登○○○區○○段○○段346及346-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6/24,下稱系爭土地),補辦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2日辦理登記完畢。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以其母 林碧雲 (95年3月18日死亡)亦為林榮泉之繼承人,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補辦繼承登記時,僅出具切結書表示林碧雲於參加人45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已拋棄繼承,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規則第14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先於102年4月3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應於接獲通知書後15日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補正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證明,嗣因上訴人未依限補正,以102年4月30日中登駁字第Y0001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顯然有違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行為時繼承補充規定第58點並不得排除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5款須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是否有違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該登記是否屬違背法令之登記等見解,詎原審無視上訴人之主張,復未善盡爭點整理之責,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788號判例旨在揭示不得就各個遺產有拋棄及不拋棄之不一致主張,而拋棄繼承之效果認定實屬民事法院權責,地政機關並無認定之權,本件係參加人嗣後補辦登記之文件有欠缺,自與上開判例意旨有別,原判決據該判例而認定地政機關對於補辦遺產繼承登記之申請並無否准之權,亦有判決悖於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上揭主張業經其於原審爭執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上訴人就原審法院詳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葛雅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