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6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619號上訴人 王義成
王義民 王義平 王義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嚴明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父 王光智 係國軍老舊眷村宜蘭縣○○新村原眷戶,王光智及配偶 陳幸子 分別於民國97年4月12日及84年3月13日死亡,上訴人迄97年12月16日始協議由上訴人王義平承受權益,並於98年1月9日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前經被上訴人
98年6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8739號書函以已逾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期限而否准,並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將註銷原眷戶王光智眷舍居住憑證案,以
99年8月4日國聯政公字第0990001021號呈請被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以99年9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3202號令核准,並以100年9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3767號函(即原處分)函知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提出權益承受申請,已逾法定申辦期限,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註銷原眷戶王光智眷舍居住憑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62號裁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1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以102年度裁字第63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經原審102年度再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王光智已於93年間於地方法院完成原眷戶認證,而被上訴人96年4月6日昌易字第0960006229號函亦實質認定為原眷戶,足認其擁有居住憑證,詎被上訴人嗣後竟以原處分註銷王光智之居住憑證,顯係牴觸前者所認效果;再者,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既然知道原眷戶死亡,其配偶或子女之權益承受請求權為5年,然本件自基地改建抽籤乃至輔助購宅款請領期間,並無相關機關通知王光智子女有關失權效果之規定,況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01年3月12日聯三支政字第1010002974號函亦有輔導辦理承受意旨,且承受權益縱已逾期,當係請求權時效之抗辯,僅喪失配售新屋之權利,斷無註銷居住憑證之理,其逕予註銷居住憑證,實有嚴重行政疏失並侵害上訴人權益,故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此外,上開眷村改建案中,違占戶及非原眷戶尚可藉由私下買賣而獲配新屋或取得輔助購宅款,然上訴人係合法之原眷戶卻遭註銷居住憑證,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一貫標準。又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屬有理由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據以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在案。核上訴意旨所述各節,係屬不服前程序裁判之實體理由,而對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之意旨,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具體之指摘,依據首引法律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在原審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以同條項第13款為事由提起,故上訴意旨另主張其依同條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屬有理由云云,係對未經起訴亦未經原審審判之事項,提起上訴,亦屬上訴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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