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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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6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616號上訴人國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德義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2日繳納滯欠66、67及7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計新臺幣(下同)32,933,350元,嗣以101年9月27日申請書主張該3筆稅款於76年12月27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下稱新北地院)強制執行,該院於86年12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銷案,該等稅款已逾徵收期間而申請退還,經被上訴人以102年2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2047132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就被上訴人否准申請退還溢繳66、67年度營所稅款計25,278,742元(下稱系爭稅款)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於繳納稅捐日期前合法送達稅捐核課通知書,即逕命上訴人補繳系爭稅款,若被上訴人主張已合法送達,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上訴人雖提出新北地院93年1月19日板院通財執字第02336號函及該院財務法庭89年12月8日板院財執77庚㈠字第2號函,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命上訴人補繳系爭稅款之案件曾移送新北地院執行,尚無法證明曾合法送達稅捐核課通知書,況被上訴人亦未檢附相關處分之作成依據,致上訴人迄未能知悉積欠之稅款原因與項目內容而無從為救濟程序,實有違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詎原審法院無視於此,僅以被上訴人之內部文書即逕認已合法送達,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開核課處分既未合法送達,已逾越徵起及強制執行期間,況被上訴人與執行處等機關間之往來文書僅確認上訴人積欠70年度營所稅,事後卻又以上訴人尚欠繳系爭稅款,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然原審亦無視上開事證,率予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上揭主張業經其於原審爭執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原判決業詳予敘明:系爭稅款於核課期間內依法開徵,並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於7年徵收期間屆滿前移交強制執行之過程,迄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繳清稅款時,系爭稅款案件仍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下稱新北分署)而尚未結案,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稅款已逾徵收期間及系爭稅款在其清償前已因執行獲償情事,另參諸本院61年裁字第156號判例意旨,系爭稅款繳納通知文書及其送達證書,雖因年代久遠暨機關業務移撥之故而無從提出,然卷附徵銷明細清單內「送達紀錄」欄已載明送達日期為70年6月25日,且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76年10月15日北縣稅三字第5017號移案書亦就移送執行之系爭稅款稅別、年期、限繳日期、本稅及滯納金額等事項詳予記載,上訴人於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期間,迭次具狀聲請就查封不動產定期拍賣,並未對稅款繳納通知書之送達及移送強制執行之合法性提出異議,迄新北分署接續執行期間,猶於99年12月13日委由代理人閱覽執行全案卷宗,益徵上訴人對於欠繳系爭稅款以及系爭稅款稅別、年期、本稅與滯納金額等內容知之甚明等理由,足認上訴意旨所述係就原審法院詳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