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12號聲請人 潘志雄 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相對人 楊凱澤 兼法定代理人 楊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潘志雄與相對人楊凱澤、楊美容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4年度婚字第57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會專用委任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