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5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告 高惠娟 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施乃仁 訴訟代理人 楊鐵山
參加人 林桂桐
林桂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桂桐、林桂滋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 林和 及其子 林榮泉 相繼於民國35年12月25日及39年
9月29日死亡,惟林和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24,下稱系爭土地)漏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林桂桐、林桂滋2人嗣於97年5月2日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資料,依當時施行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補辦繼承登記,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辦竣登記。原告之母 林碧雲 (95年3月18日死亡)為被繼承人林榮泉之長女,原告認為林桂桐、林桂滋2人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時,僅出具切結書表示林碧雲已拋棄繼承,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林碧雲拋棄繼承權之有關文件,有違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於102年3月25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塗銷林桂桐、林桂滋2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先以102年4月3日中登補字00072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補正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文件,嗣以原告於102年4月8日收受補正通知書送達後,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於15日內補正為由,以102年4月30日中登駁字第Y0001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依其申請,塗銷林桂桐、林桂滋2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是以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林桂桐、林桂滋2人之權利可能造成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2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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