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即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相當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再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為辦理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乃制訂「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於該準則規定中規定,債務人應配合提出相關之文件及提供可聯絡之電話、地址等相關協力義務,並規定債務人未盡協力義務時之效果,尚無違衡平原則。又銀行公會所訂上開規定,對於促成協商方案之形成有其必要,為債務人請求前置協商之法定程式及義務,若未具備,尚難認為債務人已依法申請債務協商,否則放任債務人空以申請前置協商卻不配合提出相關必要文件或聯繫,導致協商不成立後,再藉此為由聲請更生,勢當無法貫徹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達到促使雙方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勞費等立法目的。是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倘係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例如不提出必備文件或同意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利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或無參與協商之意願,或所提供之電話、地址無法聯繫到債務人,使債權人、債務人無法充分溝通者,即難認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協商程序。而消債條例第153條之立法目的乃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此外,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5月27日提出銀行公會2008/4/10版的協商申請書及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以聲請人刪除申請書第9條及無法聯繫聲請人為由直接駁回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嗣於97年9月10日重新提出銀行公會2008/4/18版協商申請書向中信銀行申請協商,然遭中信銀行以第一次申請案退件視為協商程序未開始,需滿6個月始能重行提出申請,於97年9月30日直接退件,聲請人雖於97年9月30日檢附陳情書及協商申請書,仍遭中信銀行於97年10月3日直接退件不受理,顯見中信銀行不同意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而負債務,且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乙節,固據其提出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43至50頁),然依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所示,中信銀行對聲請人第一次前置協商申請,於97年7月14日退件之原因為無法聯繫到本人(本院卷第29頁及第30頁),中信銀行於97年5月27日收受聲請人之前置協商申請後,曾於97年5月30日上午於聲請人之行動電話留言、撥打家中電話無人接聽、於97年5月31日於行動電話留言、撥打家中電話無人接聽、於97年7月2日下午撥行動電話被掛斷,之後再於行動電話中留言、撥打家中電話機無人接聽、97年7月7日撥打行動電話無人接聽、撥打家中電話無人接聽,撥打申請書上聯絡人即聲請人母親電話,母親允諾將轉告、97年7月8日撥打行動電話及家用電話均無人接聽、97年7月11日撥打聯絡人即聲請人母親之電話,聲請人母親要銀行自已去找借款人(即聲請人)等,有中信銀行98年3月19日陳報狀及後附電腦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顯見聲請人於97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係因其所提供之電話聯繫到聲請人,致中信銀行因無法通知聲請人補件並就協商條件與聲請人進行實質討論,最後始以退件處理,則依前開說明,即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協商程序,而本件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4項所定之協商不成立,應付予債務人證明書之情形不同。
(二)又消債條例有關前置協商程序之制定,乃係基於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並非使債務人假藉申請前置協商,而實際卻為拖延債權人強制執行或脫產等行為。債務人本於為使自身經濟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應盡力本於誠實信用、抱持最大誠意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協商,使債權債務雙方皆得本於彼此之協力、配合、互助,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並亦使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倘最大債權銀行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通知債務人補正,並欲與債務人進行、聯繫協商程序之相關事宜,然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或未與債權銀行聯繫,故意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或延滯協商程序,自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債務人於申請前置協商,並於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暫行停止催收後,如有任意撤件、或有無法聯繫、通知面談無故不到場之情形,將導致協商程序無法進行,且易發生規避債權催收之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中有關債務人如因失聯退件,須待六個月期滿始可重新申請之規定,即係為防範債務人遂行規避債權催收之操作,與避免浪費金融機構之人力成本而為之限制規定,是難認該限制規定有何不當。本件聲請人於申請協商後無正當理由未與銀行聯繫,致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無法與之進行協商程序,已如前述,而中信銀行於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中已經敘明得於六月後協商(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並非拒絕聲請人協商之聲請,且該六個月期限已於98年1月14日屆滿,聲請人即應再行申請協商,而非逕行主張協商不成立。至於聲請人於97年9月10日再以書面向中信銀行申請協商及於97年9月30日向中信銀行提出陳情書請求進行協商部分,係因尚未滿前開6個月之期限,而遭退件,並非中信銀行拒絕聲請人協商之聲請,亦不符合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為避免債權銀行故意延滯影響債務人債務清理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盡上開前置協商程序之協力義務,未與最大債權銀行相互溝通、聯繫以促使債務清償方案儘速成立,致未能完成前置協商,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開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