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事故發生後,立刻撥打電話報警,並在現場等候,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其肇事且願意接受裁判乙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駕駛不慎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擦傷併挫傷腫脹及腦震盪之傷害,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本件告訴人亦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過失程度尚較被告為重,及其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