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6樓之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訴外人 沈新基 與相對人間
信託事務之檢查人,分別於民國95年9月6日以台南郵局第90
1支局第5938號、95年9月21日以台南郵局第901支局第6100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備妥信託財產帳冊影本逕寄檢查人
,惟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退回或不予理
會,而無法檢查,為此請求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
信函及信封(均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
所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拒絕受領文書或其他情形,
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之適用。惟查,本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其寄送予相對
人而遭郵局退回之信封,其退回理由為「招領逾期」、「拒
收」,難認聲請人所寄發之郵件係因「查無此人」或「遷移
新址不明」而被退回,而招領逾期、拒收並非即為住居所不
明,要與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有間,此外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住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自
難謂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