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英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英豪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之期間,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工廠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該工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嘉139線公路9.6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7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英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濃度不低;被告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且上路之期間不長,此部分事實可徵之危險程度普通,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為被告第一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應均得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佳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