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67號聲請人 林靖晏 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被告 吳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2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7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靖晏以被告吳淑慧涉犯詐欺、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218號駁回在案,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7年9月20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7年9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於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俗稱代書)
,為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緣106年4月中旬告訴人林靖晏因先前涉有其他官司,亟欲處分名下資產,經友人介紹認識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2樓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聯公司)之負責人 高大 永(業經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31747號起訴),高大永明知其經營之禾聯公司並無足夠現金購買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因認有機可趁,竟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詐稱禾聯公司有足夠之資力清償買賣價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遂於106年4月24日在禾聯公司前開營業處所,會同高大永與擔任代書之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除附表一㈠土地編號7以外之土地、房屋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就附表一㈠編號7之土地約定買賣總價為300萬元,並由高大永簽發禾聯公司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明細如附表二之支票共6張與告訴人作為付款之用,並約定該等不動產均不得辦理抵押貸款,雙方並於同日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均交由被告。詎高大永不久即請求告訴人不要將附表二㈠、㈡發票日均為106年4月25日之支票2張提示兌現,雖告訴人仍兌得該等票款共300萬元,惟告訴人心生警覺,於106年5月
2日即要求被告須待附表二之支票全數兌現後始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詎其後附表二發票日106年5月25日及106年
6月25日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而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早於106年5月3日即移轉登記與禾聯公司並設定抵押與第三人,其餘土地、房屋則業於106年5月12日移轉登記與禾聯公司。因認被告與高大永共同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辦稱:告訴人及高大永兩邊的人伊都不認識,這件案子是伊以前辦過的客戶介紹伊來辦的。他們約定106年4月24日當天就可以過戶,當天通知伊簽約就是要伊把過戶文件都準備好,當天簽約、用印同時進行,當時約定把3次買賣價款的票都開出來,伊就可以辦過戶。伊覺得被告詐欺很無辜,伊依據他們的約定做好買賣契約,也跑臺中好多趟,到現在也沒收到錢等語。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與背信犯嫌,無非以被告為告訴人與禾聯公司不動產交易之代書,負責告訴人與高大永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然經告訴人要求被告需等禾聯公司之付款支票兌現方得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卻不予理會,嗣告訴人發現付款支票遭退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卻已過戶與禾聯公司為據。經查,被告於106年4月24日告訴人與高大永簽約後,於106年4月28日提醒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書,並詢問第一筆買賣票款是否兌現。至106年5月1日8時31分並告知告訴人當天會送過戶登記,而告訴人當天均無任何回應,至107年5月2日14時始通知被告先暫緩過戶,甚至於106年5月4日18時56分又向被告表示可以辦理過戶,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7年5月1日8時31分告知告訴人將辦理過戶登記後,於當日上午即分別進行送件,故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分別於同日10時59分、11時13分、11時20分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同日14時12分由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收件,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9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60008196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106年8月1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60008229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106年8月1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60008488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4日雲西第一字第1060004043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送件時間早於告訴人通知暫緩送件之前,且被告於送件之前已有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並無表示任何反對之意,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違背委任內容,甚至與高大永共同詐欺,故意陷告訴人於錯誤之情事。次查,告訴人另指稱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第12條與第14條有約定需等付款支票全部兌現始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然該契約第12條相關部分係約定「雙方應互相配合最遲於106年6月25日前辦妥移轉登記、付清價款、完成交屋,如有違誤,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4條係約定「買賣雙方約定若尾款之支票未獲兌現,即為買方違約,依第11條違約責任履行買方之義務」,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一方面要求賣方最遲要在106年6月25日前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而告訴人既然接受高大永簽發106年6月25日為發票日之未到期支票,足見本案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於邏輯上不可能於買賣票款均兌現後始得辦理,否則賣方即因逾期過戶而負違約之責任。且前開2條約定僅言如買方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要求需於買方兌付票款後方得辦理移轉登記,告訴人容有誤會。另本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約定買方不辦理貸款,並非買方不得設定抵押權,如該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至買方名下,買方已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據其指示一併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附表一之土地編號7僅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其中一小部分,設定抵押權之金額非高,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吳淑慧有與高大永共同詐欺之犯意,或有何背信之不法意圖。此外,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供調查被告與高大永有何勾串共謀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於高大永之付款支票兌現前完成移轉登記,即遽認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及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淑慧有何詐欺及背信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⒈被告於106年5月9日對話紀錄中自承「(16:01)我是根
據妳的通知,可以過戶才過戶」(告證9第2頁),足見其明知應依據聲請人之指示履行其義務。被告縱使於106年5月1日告知聲請人當日將辦理過戶登記,亦應待至聲請人明確回覆無反對之意後,方能明知委任人真意之指示為何,聲請人於106年5月4日謂「可以去過戶,謝謝。」係因受高大永之威脅,此觀開庭筆錄可知,況從系爭契約第4條「第四次款(尾款)850萬元:無貸款者,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經受託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支付;同時辦理交屋」(告證3第2頁)、「第四次款(尾款)100萬元:無貸款者,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經受託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支付;同時辦理交屋」(告證4第2頁)可知雙方並非約定簽訂買賣契約同時即辦理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房屋須待第4次款(尾款)支票兌現繳清之前始進行產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未待聲請人回覆,即逕自辦理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至禾聯公司名下,可見被告有其意圖使禾聯公司受有不法利益,甚且損害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另被告既於106年5月1日辦理過戶登記,卻遲遲未通知聲請人已辦理過戶登記一事,可見其確有刻意隱瞞聲請人之意圖。
⒉系爭契約第4條已如前述,可證明雙方並非約定簽訂買賣契
約同時即辦理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聲請人既接受高大永簽發106年6月25日為發票日之未到期支票,可證明聲請人信賴禾聯公司會如期兌現,而該信賴基礎即係因聲請人所指買方兌付票款後方得辦理移轉登記,縱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14條無法證明雙方並非約定簽訂買賣契約同時即辦理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聲請人否認),亦可由系爭契約第
4條知悉雙方約定待買方兌付票款後始得辦理系爭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原檢察官聲稱本案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於邏輯上不可能於買賣票款均兌現後始得辦理,否則賣方即因逾期過戶而負違約之責任云云,所稱與事實不符。
⒊禾聯公司得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係因被告於未
獲聲請人同意、未告知聲請人之情事下,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禾聯公司,與雙方約定「本案買方不辦理貸款」無涉,況被告於106年5月2日已知悉聲請人通知其「先暫緩過戶」、「買方的票要過票了才可以過戶」(告證9),被告詎於106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禾聯公司並為其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且於106年5月12日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禾聯公司,由此已足見被告應有意圖使禾聯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聲請人於簽約當時即曾要求高大永就買賣價金辦理足額履約保證,但高大永與被告均表示不需要辦理履約保證,可知被告確實有與高大永共同施行詐術之行為,而與高大永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不起訴處分書卻未調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情事。因認被告與高大永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指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則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⒈被告辯稱:聲請人及高大永兩邊的人伊都不認識,這件案子
是伊以前辦過的客戶介紹伊來辦的。他們約定106年4月24日當天就可以過戶,當天通知伊簽約就是要伊把過戶文件都準備好,當天簽約、用印同時進行,當時約定把3次買賣價款的票都開出來,伊就可以辦過戶。伊覺得被告詐欺很無辜,伊依據他們的約定做好買賣契約,也跑臺中好多趟,到現在也沒收到錢等語。
⒉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與背信犯嫌,無非以被告為聲請人
與禾聯公司不動產交易之代書,負責聲請人與高大永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然經聲請人要求被告需等禾聯公司之付款支票兌現方得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卻不予理會,嗣聲請人發現付款支票遭退票,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卻已過戶與禾聯公司為據。被告於106年4月24日聲請人與高大永簽約後,於106年4月28日提醒聲請人提供印鑑證明書,並詢問第一筆買賣票款是否兌現。至106年
5月1日8時31分並告知聲請人今天會送過戶登記,而聲請人當天均無任何回應,至107年5月2日14時始通知被告先暫緩過戶,甚至於106年5月4日18時56分又向被告表示可以去過戶,此有聲請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在卷可稽。
⒊被告於107年5月1日8時31分告知聲請人將辦理過戶登記
後,同日上午即分別進行送件,故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分別於同日10時59分、11時13分、11時20分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同日14時12分由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收件,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
9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60008196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106年8月1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60008229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106年8月1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60008488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6年
8月14日雲西第一字第1060004043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送件時間早於聲請人通知暫緩送件之前,且被告於送件之前已有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並無表示任何反對之意,尚難認被告吳淑慧有何故意違背委任內容,甚至與高大永共同詐欺,故意陷聲請人於錯誤之情事。
⒋聲請人另指稱系爭契約之第12條與第14條有約定需等付款支
票全部兌現始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然契約第12條相關部分係約定「雙方應互相配合最遲於106年6月25日前辦妥移轉登記、付清價款、完成交屋,如有違誤,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4條係約定「買賣雙方約定若尾款之支票未獲兌現,即為買方違約,依第11條違約責任履行買方之義務」,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一方面要求賣方最遲要在106年6月25日前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而聲請人既然接受高大永簽發106年6月25日為發票日之未到期支票,足見本案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於邏輯上不可能於買賣票款均兌現後始得辦理,否則賣方即因逾期過戶而負違約之責任。前開2條約定僅言如買方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要求需於買方兌付票款後方得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容有誤會。
⒌另本案之系爭契約係約定買方不辦理貸款,並非買方不得設
定抵押權,如該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至買方名下,買方已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據其指示一併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之土地編號7僅為所有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其中一小部分,設定抵押權之金額非高,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與高大永共同詐欺之犯意,或有何背信之不法意圖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案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詐欺犯行,辦稱:這件案子是我以前經手的客戶介紹的,聲請人及高大永買賣雙方我都不認識;106年4月24日當天簽約,聲請人與高大永要我把過戶文件準備好,當時簽約、用印同時進行,買賣雙方約定把三次買賣價款的票都開出來,我就可以辦理過戶;我是根據他們的約定做好買賣契約,也跑臺中好多趟,到現在也沒收到錢,卻被聲請人提出背信、詐欺告訴,實在很無辜等語。
經查:
㈠佐諸卷附系爭契約2份之第4條第1項第四次款(尾款)雙
方應配合履行之事項欄、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載明:「……,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後,經受託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支付,……」、「雙方應於第二次(備證)款付款同時將產權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受託地政士負責辦理。非經雙方同意,任一方均不得向受託地政士要求取回已交付之文件書類、終止委託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案件撤銷」、「雙方應互相配合最遲於106年6月25日前辦妥移轉登記」等(見106年度他字第4710號卷㈠,下稱偵㈠卷第24、25、27、44、45、47頁),核與另案被告高大永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和告訴人約定付完第一期款項後,就要把系爭房產移轉到禾聯公司名下等語(見10
6年度他字第4710號卷㈡,下稱偵㈡卷第27、28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買賣雙方約定把三次買賣價款的票都開出來,我就可以辦理過戶等語(見偵㈡卷第227、228頁)均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所指訴:本案系爭房地須待全部支票兌現,始能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並非屬實。
㈡聲請人與高大永於106年4月24日簽約後,被告於同年月28
日8時15分、17分先後提醒聲請人提供印鑑證明書,並詢問第一筆買賣票款是否兌現。其後,至106年5月1日8時31分並通知聲請人當天會送過戶登記,惟聲請人當天未為任何回覆,遲至翌(2)日14時始通知被告先暫緩過戶,甚至於同年月4日18時56分又向被告表示可以辦理過戶,此有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聊天紀錄附卷可憑(見偵㈠卷第91頁);又被告於106年5月1日8時31分通知聲請人將辦理過戶登記,其後於當日分別送件辦理移轉登記,先後由臺中市中山事務所於同日10時59分、11時13分、11時20分收件,及由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同日14時12分收件,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9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8月1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60008229號、106年
8月1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6000848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4日雲西地一字第106000404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09、111、135、159、183、207、259、261、29
7、299、331、351、371、409、415頁),顯見被告於送件前已先行通知聲請人,且聲請人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雖聲請人翌日通知被告暫緩送件時,然被告早於前一日,在詢問聲請人且未遭反對情形下即行送件完畢。據此,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背信之故意,更遑論與高大永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聲請人另以其於106年5月8日22時51分、翌(9)日15時
2分以LINE向被告表示:「妳先幫我暫緩一下。……妳一定要幫我忙,就說稅捐處還沒弄好,要慢幾天,這幾天我會去準備一些資料,謝謝妳!」、「你要收到三期款沒有過戶,才有違約的問題……不然,就是支票過後才過戶」等訊息(見偵㈠卷第92頁),詎被告仍於同年月10日進行補正過戶等事宜,被告所為顯已悖於聲請人之指示,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禾聯公司,應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云云。惟查,本案系爭房地並非須待全部支票兌現,始能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已如上述,且被告係同時受買賣雙方即聲請人與高大永委託,而處理本案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等事宜,自當依照雙方所定契約,而非單獨一方之指示行事,則被告於聲請人與高大永簽訂系爭契約,由高大永開立全部支票與聲請人,且第一期票款兌現後,始分別送件,嗣並為補正等事宜,乃係屬依系爭契約規定而為處理,縱然事後造成聲請人相關權益損失,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係有背信之故意。
㈣至於聲請人以高大永係被告所引介,因認兩人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此情事,並稱:這件案子是我以前經手的客戶介紹的,聲請人及高大永雙方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㈡卷第227頁),且此部分僅有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卷內查無相關證據可佐,實難遽認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
七、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關被告罪責部分,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而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再對照現有之卷證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從而,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表一:
㈠土地部分:
┌──┬──────────────┬─────┐│編號│地號│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號│34/5090│├──┼──────────────┼─────┤│2│臺中市○○區○○段○○○○○○○號│1/220│├──┼──────────────┼─────┤│3│臺中市○區○○○段○○○○○○○號│93/10000│├──┼──────────────┼─────┤│4│臺中市○區○○○段○○○○○○○號│227/10000│├──┼──────────────┼─────┤│5│臺中市○區○○○段○○○○○○○號│227/10000│├──┼──────────────┼─────┤│6│臺中市○○區○○○段○○○○號│488/100000│├──┼──────────────┼─────┤│7│雲林縣○○鄉○○○段大北園小│1/1│││段332-19地號││└──┴──────────────┴─────┘㈡房屋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1)┌──┬──────────────┬─────────────────┐│編號│建號│門牌號碼│├──┼──────────────┼─────────────────┤│1│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巷0號7樓之5│├──┼──────────────┼─────────────────┤│2│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3│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7│├──┼──────────────┼─────────────────┤│4│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5│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1│├──┼──────────────┼─────────────────┤│6│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2│├──┼──────────────┼─────────────────┤│7│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5│├──┼──────────────┼─────────────────┤│8│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1│├──┼──────────────┼─────────────────┤│9│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2│├──┼──────────────┼─────────────────┤│10│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附表二:
(一)除附表一㈠編號7土地以外之部分:┌──────┬─────┬─────┐│發票日│支票金額│支票號碼│├──────┼─────┼─────┤│106年4月25日│200萬元│WC0000000│├──────┼─────┼─────┤│106年5月25日│450萬元│WC0000000│├──────┼─────┼─────┤│106年6月25日│850萬元│WC0000000│└──────┴─────┴─────┘
(二)附表一㈠編號7土地之部分:┌──────┬─────┬─────┐│發票日│支票金額│支票號碼│├──────┼─────┼─────┤│106年4月25日│100萬元│WC0000000│├──────┼─────┼─────┤│106年5月25日│100萬元│WC0000000│├──────┼─────┼─────┤│106年6月25日│100萬元│W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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