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郁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郁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郁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行車速限較一般道路為高之高速公路上(該查獲路段速限可達時速110公里),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6毫克,有相當之危險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初犯本罪、四技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欲駕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376號被告戴郁珍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居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郁珍於民國104年9月18日19時許起,在臺中市美村路之好樂迪KTV內,飲用紅酒,迄至同日21時許結束後,搭乘營業小客車至臺中市之某汽車旅館休憩。嗣於同年月19日1時30分許,自該汽車旅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住處,於同日1時53分前之某時,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01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時53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0.36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郁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麗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