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联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联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夾鏈袋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联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弄0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104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張联信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警員主動交出玻璃吸食器及夾鏈袋各1個,並自首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接受裁判,復同意警員於同日下午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联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8張。
㈢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夾鏈袋各1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在警方執行拘提時,主動交出上開物品為警扣案,並向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 陳明 前揭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頁反面)存卷可參,嗣亦未逃避偵審,就施用毒品部分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夾鏈袋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吸食本案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彭蜀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