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起訴書認被告係屬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被告楊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00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晚上7時許,彰化縣埔心鄉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國偉於104年5月8日晚上7時40分許,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魯麗鈴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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