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徐春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乃第2度觸犯本罪,顯然未記取教訓,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更因此肇事而自行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89號被告徐春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某處,飲用米酒半杯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鄉○○路○段○○○號前,因注意力及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而有所降低,致撞擊由 張世隆 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致己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徐春長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春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世隆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孟依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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