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 陳耀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本院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擔任臨時工,打工收入並非每月固定均有,可能這個月有工作,下個月即無工作,抗告人無固定雇主,根本無每月固定收入可言,抗告人係為方便計算始約略核計擔任臨時工以來每月之平均收入,並非聲請前二年內確有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收入。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為37,224元,尚有未合。對此,懇請重新予以釐清,以維權益,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諭知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之說明,足見本條係為保障債權人能獲得最低受償利益之權利而設之強制規定,如合於該條所定情形,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決定,並無裁量空間。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102年12月12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03年3月3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執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具分配實益之清算財團僅其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遂經司法事務官終止該契約並命第三人將解約金15,921元解繳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公告送達兩造當事人後,依法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補字第680號、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證可參。是在上揭清算程序中,抗告人之全體債權人共獲得清償15,921元。
㈡查抗告人於102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雖稱其為臨
時工,惟卻又自陳其自100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止每月薪資所得為18,000元,該期間薪資所得總數額為432,000元,此有抗告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102年度補字第680號卷第5頁);抗告人自103年7月9日起任職於大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正式員工,投保薪資為每月40,100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抗告人投保資料,並有大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7日以該公司回覆函可參;抗告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2月9日詢問程序陳稱:「(問:現任何職?)我現在在大中企業任職。我是在103年7月上班,底薪38,000元,如果含加班費,大約可以領到4萬多元,加班費用不固定…」等語,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詢問筆錄可參,堪認本件抗告人確有固定收入,抗告人辯稱其係擔任臨時工無每月固定收入等情,顯不足採。次查,抗告人聲請清算(即102年12月12日)前2年(即自100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止)實際可得支配之金額為432,000元,每月總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500元、房屋租金2,75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勞健保費699元、電話費1,000元、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費4,000元,計16,449元,抗告人就上開支出並未提出全部事證以供審酌,是否相當已足懷疑,然縱認其上開主張可信,如上述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432,000元,扣除其本人及4名未成年子女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94,776元(計算式:
16,449×24=394,776)後,仍尚有37,224元之餘額,可堪認定。故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具有固定收入,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5,921元,顯然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7,224元,抗告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原審依法為不免責之裁定,即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與法不符,委不足採。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施錫揮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