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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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85、7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進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進財與 黃宜恭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確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詳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嗣因黃宜恭另犯竊盜案件遭察覺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許進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黃重資 、告訴人 許冰桂許銘泉 、證人即被害人 鄭勝添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宜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聯合資源回收商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三、核被告許進財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許進財與同案被告黃宜恭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1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即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甚不足取;惟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表: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號││││├─┼──────────────────┼─────┼───────────┤│1│黃宜恭(所為均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刑法第320│許進財共同竊盜,累犯,│││1008號判決確定)於103年3月30日上午10│條第1項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父黃重資所有│盜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許進││算壹日。│││財,行經彰化縣○○鎮○○路○○巷○○號旁│││││產業道路時,發現 陳冰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取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宜恭把風,許進財下車發動車輛,得│││││手後離去。│││├─┼──────────────────┼─────┼───────────┤│2│嗣改由黃宜恭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刑法第320│許進財共同竊盜,累犯,│││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進財,於103年3月30│條第1項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日上午11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五│盜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全里宮前街2之30號前時,復共同基於意││算壹日。│││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許銘泉所有砂石車鐵製保險桿1支、砂石│││││車315型輪框2個。得手後亦載運至「聯合│││││資源回收廠」變賣,所得朋分花用殆盡。│││├─┼──────────────────┼─────┼───────────┤│3│黃宜恭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許進財│刑法第320│許進財共同竊盜,累犯,│││,於103年3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條第1項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彰化縣○○鄉○○村○○○段0000之0000│盜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地號土地時,又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算壹日。│││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鄭勝添所│││││有冰箱1台。得手後載運至「聯合資源回│││││收廠」變賣,所得朋分花用殆盡。│││└─┴──────────────────┴─────┴───────────┘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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