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826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樂融
被 告 郭明賢 即神采飛揚視聽歌唱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規定甚明。
又「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
第一款、第四款及本法第七條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
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
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二)智慧財
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
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
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
、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
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條所明定。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
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
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
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
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
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管理我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
傳輸及公開演出權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管理人名義授
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被告經營利用電腦伴唱設
備供消費者點唱之營業場所,依法應取得原告授權並繳付使
用報酬,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21日、103年4月30日
繳付予原告之102、103年度使用報酬尚均短繳新臺幣(下
同)102,900元,加計利息14,435元及10,500元之賠償後共
應給付原告230,735元,迭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已構成
侵害原告著作權,為此爰依兩造所簽定之授權契約、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繳付不足之使用報酬等語。
核其主張,本件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
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復查無兩造合
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爰依前揭說明,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