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椿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椿鴻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小事爭執,竟以暴力相向,出手傷人,實有
不該,犯後未有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藍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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