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其偉 選任辯護人 李浤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其偉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
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其偉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