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順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順民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農藥管理法業於10
3年12月24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額度由「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製造偽農藥,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製造偽農藥之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就上開事實,應僅論以一製造偽農藥罪。爰審酌被告製造偽農藥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且無視國家禁止使用偽農藥之禁令而有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手段、本案所查獲之農藥數量、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現有正職,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三、末按農藥管理法於民國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準此,扣案之發根開根素20瓶偽農藥,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執行沒入為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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