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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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11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江雅鳳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A室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林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2,389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162,936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62,936元(含本金146,047元、已結算利息16,889元)及本金部分自98年7月17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受讓澳盛銀行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相關業務及資產(含本件債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畫面、消費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1號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89年1月6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46,047元

週年利率

19.97%

14.99%

起訖日

民國98年7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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