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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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611號
原告 張志松
被告 孫則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4日下午17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莒光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駕駛之TDL-929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在案,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⑴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⑵工作損失25738元;總計7573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我有幫原告修繕費用7萬多元,也有修理好,原告不滿意,且原告請求太高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資證明、車損照片等件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已如前述。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並就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5萬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25738元部分:業據提出車資收入證明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
付25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