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6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舜 諭
被告 劉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45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11,322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月27日中午12時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文山區仙岩路16巷41弄駛至同路16巷與該弄口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郭富森 所有並由其駕駛、斯時沿同路16巷行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3,245元(含零件費用6,947元、鈑金1,608元、烤漆4,69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郭富森,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11,322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024元、鈑金1,608元、烤漆4,6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電腦畫面、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估價單、維修工單、汽車保險理算書、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A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31至57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