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盛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盛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查卷第13頁、第24頁至第25頁)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
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又侵占罪為
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被害人提領之現金,係被害人於上開時、地不慎遺忘在該處未取出等情,已如前述,該現金並非被害人於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見他人遺失物品,未思送還物主或報請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 廖怡芬 達成和解,並將所侵占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發還予被害人,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05號
被 告 范盛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以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盛達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7時2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OK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前,見廖怡芬甫從自動提款機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仍置於該自動提款機取鈔口匣,一時忘記取出,即至櫃台繳費,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現金1萬5,000元(查獲後已發還)取走,據為己有後攜離現場。嗣後經廖怡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盛達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廖怡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害人存摺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外面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范盛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