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554號

原告麟璇企業社(合夥組織)

法定代理人 郝祥麟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巧華 律師

被告 張簡子潔

法定代理人 張簡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買賣之法律關,請求被告(應為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為 張簡連和 )給付貨款,惟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11,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另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地點在全家淡水加州店(見卷附原證1,經查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此應為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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