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554號
原告麟璇企業社(合夥組織)
法定代理人 郝祥麟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巧華 律師
被告 張簡子潔
法定代理人 張簡連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買賣之法律關,請求被告(應為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為 張簡連和 )給付貨款,惟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11,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另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地點在全家淡水加州店(見卷附原證1,經查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此應為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