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123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944元自
民國95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16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6,123元
(其中本金為2萬9,944元)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因
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123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
,944元自95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
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
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
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
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外,復請求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又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部分,乃約定之
違約金性質,衡酌兩造約定之利率即年息19.71%已接近法
定最高利率,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主要是受有利
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應酌減為500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6,123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944元自95年11
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手續費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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