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崑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崑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刪除「翌日(22日)凌晨2時11分許」等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738號被告許崑特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2段410巷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崑特於民國100年4月7日上午約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2段410巷33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許崑特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18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砂街二段10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00年4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翌日(22日)凌晨2時11分許,行經青砂街二段105巷32號「青草國小」北側圍牆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行撞擊圍牆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崑特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檢察官陳本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周家驊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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