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老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老教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老教、 王金煌 (由本院另行審結)父子二人,明知公司法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之犯意,自民國90年間起,在臺南市○區○○街○號,分別以代理顧問、諮詢顧問之職稱,對外共同以「和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經營代辦勞、漁、農保申請事宜等業務,迄至98年年中某日止。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老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金煌所述相符,並有委任受託書1紙在卷可稽,其上載明被告王老教以代理顧問職稱,同案被告王金煌則以諮詢顧問職稱,對外以「和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接受委託代辦勞保事務;又「和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查無公司登記資料,亦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1紙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老教違反公司法規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老教違反上開規定,以未經登記之「和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王老教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被告王老教與王金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老教自90年間起至98年年中某日止,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代辦勞、漁、農保申請業務,本質上即具有為營業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
四、本院審酌被告王老教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危害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係擔任掛名角色,主要業務由其子即同案被告王金煌負責,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動機係為助成兒子立業,現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王老教之行為終了時間為98年年中某日,期間雖歷經刑法修正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制訂,惟已跨越修正後刑法施行日「95年7月1日」及上開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之基準日,前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規定,後者則不符減刑條件,無從減刑,均併此敘明。
五、末被告王老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犯罪動機情有可原,俱如前述,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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