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聲請人 陳基頌 關係人 杜錦蓮 上聲請人聲請對 陳惠華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惠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杜錦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惠華之監護人。
指定陳基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零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惠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基頌之姊姊陳惠華自民國73年3月5日起因不明原因罹患精神分裂性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陳惠華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杜錦蓮為監護人,聲請人陳基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診斷證明書1紙、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經本院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施仁雄 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再斟酌鑑定人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綜合上述,個案(即陳惠華)自三十多年前發病以來,症狀持續存在,未曾完全緩解,且其精神功能持續退化,智力下降,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有明顯偏差,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有明顯欠缺,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等語,有本院100年7月4日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鑑定報告在卷可佐。綜上所述,陳惠華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陳惠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惠華無配偶,父親 陳同枝 已於100年4月20日死亡,其母親 陳蔡 百年逾八旬,年事已高,無法擔負監護受監護宣告人陳惠華之責,而關係人杜錦蓮為陳惠華之弟媳,其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惠華之監護人,復得受監護宣告人之母 陳蔡百年 及妹侯 陳惠靜 之同意,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媳杜錦蓮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受監護宣告人陳惠華之弟媳杜錦蓮為監護人;又聲請人陳基頌係受監護宣告人陳惠華之弟,亦得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陳蔡百年及妹侯陳惠靜之同意,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可稽,故指定聲請人陳基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