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097號聲請人 李利松 妹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京政容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衍志 律師為被繼承人京政容(女,民前五年0月000日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京政容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京政容(女,民前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於民國86年4月25日死亡,與其夫 李洪郎 之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其夫遺有座落屏東縣○○鄉○○段第218地號及同段3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2分之1、24分之2之土地,而被繼承人京政容死亡時,並無繼承人,聲請人之夫 李添松 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已就上開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惟訴訟中死亡,由聲請人承受訴訟,欲使分割共有物訴訟順利進行,為此聲請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京政容於民國86年4月25日死亡,其無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皆早於京政容死亡,致繼承人有無不明,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與其夫李洪郎之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其夫遺有座落屏東縣○○鄉○○段第218地號、3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2分之1、24分之2之土地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日證字第10101208480號函、駐日本代表處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日證字第10101211850號函等件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因繼承土地且承受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為被繼承人之土地共有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本院審酌李衍志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指定李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