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1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30號再審聲請人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張美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馬幼竹 (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101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第2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猶不服,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以100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後,再審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於聲明中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見再審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第1至2頁)。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再審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於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已另行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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