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03號原告 魏煌林 被告 黃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9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結婚,嗣原告分別於95年、96年間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惟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均未通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因而不准被告入境,兩造多年來無法團聚,致感情受到動搖,兩造亦因此多次發生爭吵,嗣溝通後,兩造均同意離婚,惟原告近2年以來一直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9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結婚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件、兩造之結婚證影本1件,並有臺南市鹽水區戶政事務所以100年3月18日南市鹽水戶字第1000000631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結婚之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結婚條件分為必備條件與禁止條件;至於形式條件,因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稱為結婚程序。又結婚必備條件為: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之合意,結婚必須達法定結婚年齡,結婚應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參見中共婚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結婚禁止條件為:須非近親結婚,須無禁止結婚之疾病。倘違反結婚必備條件,中共婚姻法對於違反結婚條件之效力並無明文規定,惟依中共法院之實踐,其對結婚要件之違反,似為無效論(參見 戴東雄 著中國大陸法制研究第六輯-中共婚姻法上結婚條件與結婚程序,第一頁至第四十二頁)。
(三)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之婚姻合法有效,惟兩造婚後,依93年3月1日施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之規定,2度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訪談時,兩造對於雙方結婚日期、原告經濟狀況及負債、原告婚後有無匯錢予被告及有無提供生活費予被告花用等情所言均有出入,且原告於95年間首次面談時雖表示伊父母及姐姐於伊去大陸結婚前即均知悉伊要去大陸娶妻,然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原告之父母及姐組,原告之父母表示並不知道原告與大陸女子結婚,是原告事後才告知已經和大陸女子結婚,對結婚一事不了解等語,而原告之姐姐一開始稱不知道原告去大陸娶妻,經多次反覆詢問才說最近有聽說要去帶大陸配偶入台,其餘事情都不知道等語,是原告顯係隱瞞家人至大陸娶妻,其婚姻是否真實十分可疑,又據訪查資料顯示,原告無固定工作、無積蓄,負債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元,則原告自稱伊花費6萬元購買金飾予被告、留4、5萬元給被告當生活費云云,實難認屬實,再參諸被告有賭博、刊登廣告招攬色情交易、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不良,且此為被告第二次與台籍配偶結婚,被告第一次結婚於離婚後有逾期居留之不良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因認兩造之婚姻並非真實,而不予許可被告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0年3月23日移署出停堯字第1000042935號函所檢送原告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而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就上開各點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僅泛稱面談時移民署所問之問題都很多,原告陪同原告之父母親面談也沒有用,原告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回臺灣後就告訴原告之父母親,沒有與原告之父母親商量要去大陸宴客,只是辦理被告入境的手續都不順利,導致原告之父母親認為兩造沒有結婚,被告才沒有來臺云云,自難憑採,是兩造婚姻之真實性實啟人疑竇。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兩造結婚係經雙方合意,亦即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中共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而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訴請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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