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1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男女朋友,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93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收受且明知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9年7月25日14時20分許,先致電予甲○○之主管 張瓊文 ,稱:「今日不讓甲○○請假,就要到公司亂」等語後,復於同日14時55分許,至甲○○工作之高雄市○鎮區○○路○○○號「藍色海岸旅館」欲找甲○○,而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並違反上開保護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瓊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行為,依該情節,依社會上一般通念應係使告訴人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致電告訴人之主管為上開言詞,又至告訴人工作處所尋找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及尋求理性解決紛爭之方式,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菜市場工作、每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