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8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82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0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約定以帳號為
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戶,並得循
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605%
計算,若未依約還款,除應給付上開利息外,並另應給付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至
民國95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442元未清
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2元,及自
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代償)申請書
、契約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及單一
利率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
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
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含管
理費900元,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
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
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管理費,容係原告
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
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
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管理費900元部分。是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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