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20日金管銀(四)字第09585006450號函核准在案,並經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核准登記正式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緣訴外人 葉承華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訂定期間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詎料訴外人葉承華自97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923,430元及自97年10月21日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費,被告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乙○○所有,卻先於97年12月31與其母親即被告丙○○○訂定房地買賣契約,並於98年1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㈠先位之訴: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買賣行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兩者為直系血親之關係,有違常情;且被告乙○○如果缺錢,可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而不必為了幾萬元而將全部繼承之財產移轉於被告丙○○○名下。原告當時與訴外人葉承華(連帶保證人乙○○)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係發生於上述買賣行為之前,該買賣行為導致被告乙○○積極財產之減少,致原告債權確保受有損害。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已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關係即不存在,則其等基此買賣契約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怠於請求回復登記,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乙○○行使此項權利。並聲明:被告丙○○○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8年1月13日及98年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乙○○為所有權人。
㈡備位之訴:縱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兩人當時並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乙○○明知系爭不動產仍有其價值,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償,便預為脫產之行為,一方面減少其不動產所有權之價值,一方面復未以部分買賣價款清償本件借款,顯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丙○○○是被告乙○○之母,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顯知悉被告乙○○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將導致其債權人無法查封拍賣該房地取償,而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益。且如非系爭不動產仍有其價值,被告等亦無必要大費周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原告請本院准予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判決等情。並聲明:⒈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7年12月31日及98年1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98年1月13日及98年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丙○○○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8年1月13日及98年
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乙○○為所有權人。
二、被告丙○○○則以:㈠丙○○○對乙○○擔任葉承華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情並不知情,故對葉承華97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向原告繳納本息一節,亦毫無所悉。丙○○○前於98年3月間返家時見住屋貼上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l號民事裁定,因丙○○○不識字,經持向他人請教,得知裁定內容乃原告以葉承華未依約向原告繳納本息、乙○○為連帶保證人、為保全其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由,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即丙○○○所有之住家房、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9建號建物(門牌屏東縣○○鄉○○村○○路○○○號)和丙○○○所有農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北勢寮小段484-1、484-3地號土地為假處分,丙○○○大感訝異。經向乙○○質問,其表示確有擔任葉承華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卻不知葉承華未依約向原告繳納本息。㈡系爭不動產為丙○○○先夫 楊崑木 於92年7月15日去世所遺遺產(其中835地號土地及239建號建物為所有權全部;484-1及484-3地號土地為應有部分7分之2),因丙○○○夫妻僅生乙○○一子,其餘為3名女兒,故楊崑木生前即交待其所遺不動產由丙○○○及乙○○平均繼承。楊崑木去世後,丙○○○等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因慮及若依楊崑木所囑將其所遺不動產登記為丙○○○及乙○○共有,日後丙○○○百年後又將衍生繼承問題,故丙○○○於女兒見證下,與乙○○約定將繼承之不動產均登記其名下,然約明登記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丙○○○仍保有所有權(即實際系爭不動產為丙○○○與乙○○共有)、乙○○應繳納楊崑木所遺以835地號土地及239建號建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抵押借款債務。從而楊崑木所遺系爭不動產即於92年8月21日即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乙○○單獨所有。之後丙○○○因見乙○○好逸惡勞,無心勤奮向上,時向丙○○○索借金錢未還,甚遭人上門催討賭債,而由丙○○○提供資金償還。丙○○○因而憂慮若乙○○不改正其行為,於其缺錢時難保不動用心思處分系爭不動產變現,如此楊崑木所遺遺產將遭乙○○敗盡。經與女兒 楊麗玉 商討,丙○○○遂思向乙○○購買系爭不動產使系爭不動產登記丙○○○名下,以解決上述丙○○○憂慮之問題。丙○○○因而與乙○○協議購買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丙○○○實際亦有所有權,故丙○○○僅須向乙○○購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加上先前乙○○即屢向丙○○○索借未還、其所欠賭債又由丙○○○出資清償,乙○○自知理虧,故同意以138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其實際所有部分予丙○○○,丙○○○及乙○○即在97年12月31日於鄭翊中地政士事務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乙○○於92年9月間曾以「借新還舊」方式以835地號土地及239建號建物向國泰人壽抵押借款以清償楊崑木所遺抵押貸款債務,又於96年再行抵押貸款,截至丙○○○與乙○○97年12月31日訂立買賣契約時,乙○○尚有1,228,585元抵押債務未為清償。丙○○○遂與乙○○約定該等乙○○對國泰人壽之抵押債務餘額由丙○○○承擔負責清償以抵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丙○○○並於簽約當日給付乙○○現金21,415元(以上丙○○○承擔債務及付現金額計l25萬元),價金餘額13萬元則約定由丙○○○於98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㈢丙○○○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依買賣契約負擔繳納乙○○向國泰人壽抵押借款之本息(由丙○○○枋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支付),並於女兒楊麗玉建議付款予乙○○均須留存證據以免乙○○日後不承認情形下,分於98年1月9日自丙○○○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2萬元入乙○○枋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98年1月l0日收得蓮霧貨款後匯款6萬元予乙○○,及於98年5月11日再自土地銀行帳戶轉帳6,000元入乙○○枋寮郵局帳戶以給付部分價金餘額(扣除上列金額,丙○○○應付乙○○價金餘額為44,000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數付清)。㈣丙○○○確與乙○○合意由丙○○○以總價l38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成立買賣契約,丙○○○亦確依約負擔繳納乙○○向國泰人壽抵押借款本息並給付價金餘額業如上述,並有丙○○○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及匯款執據等證據足為證明。原告僅因丙○○○與乙○○為母子即稱丙○○○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洵屬無據。㈤丙○○○於98年3月間原告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假處分強制執行前,根本不知乙○○有擔任葉承華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如上述。丙○○○事後詢問乙○○,其亦表示除約於97年上半年曾接獲原告謂葉承華逾期未繳納本息、希督促葉承華繳款之通知,於其通知葉承華迅速繳納而葉承華應允後,其即未再接獲原告任何通知,其亦不知葉承華違約未繳本息一事。原告未舉證證明乙○○於97年12月31日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葉承華未依約向原告繳納本息及丙○○○於當時亦明知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葉承華未依約向原告繳納本息等事實,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丙○○○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不合而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乙○○未提出任何書狀,於本院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則以:買賣是真的,伊不知道伊所擔保的借款人未清償借款。是伊母親說要向伊買的。因為伊母親說伊亂花錢,外頭又欠人錢,又跟人賭博,伊母親怕伊把那些土地房屋都揮霍光,伊也無話可說,確實是這樣。價款是去代書那邊,是代書講一個價錢出來,伊也不知道該說什麼,伊就按代書講的價款答應了。這些土地房子,伊父親過世時,有說一半是伊母親的。代書那裡是伊母親帶我去的,是在代書那邊談的。伊於97年5月份有收到一次原告通知清償借款,伊就跟借款人說,葉承華說會去繳,伊就沒有再理會,收到催收函沒有告訴其他家人或母親,確實買賣契約由代書製作,最後由買賣雙方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乙○○之債權存在,原告有保全該債權之必要。
㈡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係楊崑木所遺遺產,先因繼承
登記被告乙○○名下,嗣被告二人於97年12月31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分別於98年1月13日、98年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名下。
㈢系爭不動產,其中835地號土地及239建號建物原已登記
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另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抵押權設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備位之訴部分:被告二人是否明知此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稽。申言之,「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含有確認其無效之意思),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依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惟質疑其內容為通謀虛偽(
爭執其實質證明力)之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8頁正背面,原本經當庭核閱無誤、提示兩造後發還),其記載內容與被告二人於本院隔離訊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6頁背面~第
257頁背面),經核大致相符。據被告二人所辯,系爭不動產乃楊崑木之遺產,有楊崑木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原雖僅登記為被告乙○○繼承,但實際上係與被告丙○○○共有2分之1,原意是避免被告丙○○○死亡時再辦理由被告乙○○繼承之勞費一節,亦與社會常情無違,從而解釋其價金偏低之緣故,非不合理。而被告乙○○與國泰人壽間以屏東縣○○鄉○○路○○○號房地為擔保品之貸款關係,亦有貸款證明2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60頁),故被告丙○○○以代償被告乙○○對國泰人壽之貸款,抵充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亦非無據。簽約後,被告乙○○向國泰人壽抵押借款之本息,確由被告丙○○○枋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支付,有該帳戶之郵政儲金簿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正背面)。此外,應現實給付價金部分,除上述契約書上記載簽約當場交付之現金21,415元外,被告丙○○○分別於98年1月9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2萬元入被告乙○○枋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98年1月l0日匯款6萬元予被告乙○○、於98年5月11日自土地銀行帳戶轉帳6,000元入乙○○枋寮郵局帳戶、於98年6月11日自土地銀行帳戶轉帳7,000元入被告乙○○枋寮郵局帳戶、於98年7月14日自土地銀行帳戶轉帳6,000元入被告乙○○枋寮郵局帳戶、於98年8月18日自土地銀行帳戶轉帳4,000元入被告乙○○枋寮郵局帳戶、於98年9月17日自土地銀行帳戶轉帳3,000元入被告乙○○枋寮郵局帳戶、於98年12月l0日匯款24,000元予被告乙○○,已全數付清,均有上述帳戶之存摺影本或匯款執據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2~65、259~263頁),益徵非無其事。
⒊反觀原告僅因被告二人間有母子親誼關係,並逕稱被告
乙○○如果缺錢,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較高之價格出售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即謂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結果,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節,無法採憑。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買受系爭不動產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丙○○○明知其情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原告僅因被告丙○○○是被告乙○○之母,逕稱其
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顯知悉被告乙○○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將導致其債權人無法查封拍賣該房地取償,而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益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若為真買賣,就被告丙○○○是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能否舉證?其答覆:這部分沒有資料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58頁),顯無法證明被告丙○○○知其情事,即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欠缺,則無論被告乙○○是否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結論並無二致,無庸再予贅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為詐害債權行為而訴請撤銷之,進而請求回復原狀一節,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主張均無可取;被告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因通謀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及同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附表:
㈠屏東縣○○鄉○○段○○○○號土地㈡同段239建號建物(門牌屏東縣○○鄉○○村○○路○○○號)㈢屏東縣○○鄉○○段北勢寮小段48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㈣屏東縣○○鄉○○段北勢寮小段48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以下空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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