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清算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409號聲請人 余麗梅 相對人金雅緻工程行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明令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則不能核定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50,000元。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上開相對人間之清算關係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其理由欄略述上開相對人之合夥事業有欠稅情事,因原告遭列為該公司之股東並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致原告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催繳,故原告有確認系爭清算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必要,核屬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然清算過程仍有待相對人確認合夥財產及債務之範圍,難以確知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而應依首開法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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