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正國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郭小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呂正國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指派 陳一欣 為案發現場之工地主任,而陳一欣亦負有監督、糾正現場施工人員,以避免不當施工行為而發生危險之義務,自不能僅因陳一欣案發時確不在現場,遽論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業務過失傷害責任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全盤否認對其不利證據,且對原審已斟酌判斷,又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為有理由。
四、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或拆卸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從事檢修、調整作業時,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但無虞危險或採其他安全措施,確無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被告為福磊公司之負責人,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既從事工程承攬及僱用勞工施作系爭工程,自負有提供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法定作為義務。佐以福磊公司承攬本件系爭工程之安全工作程序「工作步驟7、舊鋼索引放:……不安全因素:遭鋼索擊傷……安全防護:地面人員離開施工區域」(見他字卷第30頁),顯見系爭工程鋼索更換作業確有可能導致在場施工人員遭鋼索擊傷之危險,足見被告依上開法令,負有防止職業災害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甚明。而被告此項「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以防止職業災害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殊不因與其訂約之對方有無要求其指定作業監督人員?或所指定作業監督人員應否全程在場?而有異。是本件與被告經營之福磊公司訂約之中鋼公司雖函復本院稱:「福磊公司有指派陳一欣擔任工地主任,依約其無須全程在場」等語(有該公司106年10月25日中鋼W6字第1060002204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又被告呂正國供稱:我在中鋼有5、6個工地,有派工地主任陳一欣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220頁反面);而陳一欣亦到庭證稱:「我是工地主管負責巡視」、「因為每天要巡視中鋼有好幾個現場,案發時我剛好在別的地方,我一接到電話馬上到現場」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57頁反面至60頁)。
而本件案發時陳一欣並不在案發現場,係案發後由中鋼公司領班 何在明 通知陳一欣到場之情,並經證人何在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準此以觀,證人陳一欣係被告福磊公司派在中鋼5、6個工地之工地主管,負責巡視各個工地,其並非前揭所稱案發工地之「從事監督指揮工作之指定作業監督人員」,殆無疑義。而被告呂正國將「巡視各個工地之工地主管」與「從事監督指揮工作之指定作業監督人員」相互混淆,自有誤會。是其辯稱已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現場監督指揮工作云云,要無足採。
六、再告訴人 陳慶弘 係福磊公司剛新進人員,之前未做過類此工作(第1次做)一節,非僅據告訴人陳慶弘及證人陳一欣證述綦詳,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22頁、118頁;偵卷第52頁),則於告訴人陳慶弘參與此項工作時,被告更應依上述規定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現場監督指揮工作,尤不待言。而「系爭工程施工時,共分成兩組人,4個人在天車上面,4個人在地面,證人 張譯仁 及告訴人陳慶弘被安排在地面,要以木條控制用來更換鋼索的木滾筒」;另「證人 呂東武 為系爭工程之組長,案發當天與其他3人在天車上面工作(上、下共8人);告訴人是站在地面東南角,捲揚的過程中,鋼索是捲在木捲筒上面,當時有4個角落,每個人都在顧自己的木捲筒」;「證人張譯仁當天有持無線電跟天車駕駛確認是否要起動,要負責通知地面的其他人注意,以免受傷,但其並沒有負責監督其他工作人員之義務」;「證人呂東武與張譯仁在鋼索更換工程開始時會用對講機聯絡,並與天車司機確認後,開始啟動捲揚,因張譯仁是比較資深的人員,依照默契必須注意其他工作人員之安全,但其並非福磊公司指派應負責現場工作指揮之人」等情,分據告訴人陳慶弘及證人陳一欣、張譯仁、呂東武證述明確(見原審交易卷第51至53頁、59至60頁、64至72頁、73至78頁),由上觀之,證人陳一欣雖擔任前開公司之工地主任,然其並非該公司之指定作業監督人員,且於案發當時亦未在現場從事指揮監督工作。再現場呂東武、張譯仁僅負責天車上方及地面工作人員於天車啟動捲揚時,彼此協調注意安全,且其等就當天系爭鋼索更換工程均有各自應負責之工作,並非福磊公司所指派於現場指揮監督工程進行之人,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未依法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現場監督指揮工作。其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應有積極作為卻消極不作為,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業務過失責任,至為顯然。
七、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身為福磊公司負責人,負責對外承攬工程及施工人員僱用、指派等業務,於從事本案系爭工程時,本應注意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現場監督指揮工作,竟未善盡注意義務,致使告訴人遭脫槽之鋼索擊中而受有如上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曾經調解,有勞資調解爭議紀錄可憑,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因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必非全無實際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且被告並無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患有大腸癌、重度肌無力領有重大傷病卡之健康情形、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予以斟酌,其刑之量定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彰彰明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