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刑補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刑補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14號補償請求人即被告 鄭文彰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茲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鄭文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壹佰壹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鄭文彰(下稱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4年1月5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經延長羈押後,於104年5月5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共受羈押120日,該案嗣經鈞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判處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之補償,共請求補償36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此經刑事補償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明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後段亦規定:「上訴、抗告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因此,刑事補償案件,應由諭知無罪之法院管轄,無罪之判決經上級法院維持者,仍應由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亦即僅在第二審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確定時,始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查請求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請求人有罪,嗣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據請求人於本院供明在卷,且有請求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從而,本件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係本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核先敘明。
三、次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上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請求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5日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請求人,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官於當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因而裁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他字第87號聲請書、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聲羈字第1號押票、押票回證在卷可按(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聲羈字第1號卷第2、17頁),嗣於104年4月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偵聲字第21號裁定命請求人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而請求人則於次日(29日)提出該保證金後,於同日下午16時40分予以釋放等情,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21號裁定書、保證金收據影本、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通知書等在卷可按,是請求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受有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請求人係104年4月29日出所,請求人認係104年5月5日停止羈押,尚有誤會)。
㈡請求人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請求人有罪(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運輸第三級毒品),嗣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
7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請求人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於本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期間,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故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本件受羈押期間之補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前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亦有明定。本院審酌請求人於遭受羈押時之年齡為44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技術人員,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影本可參(詳警卷第1頁),暨考量請求人於此次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且查無其此次受羈押有可歸責事由,或其行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其此次受羈押期間,以按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核計請求人受羈押之補償,共計34萬5000元(3000元
×115日=345000元),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施耀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