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仲光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97、128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認其犯刑法第
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偵審卷証資料,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人僅對其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再審)。
㈡聲請人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見再審
狀第5至6頁),認本案託運物始於103年7月29日15至16時拿到東鼎企業社,委請該企業社運輸時,聲請人於103年
7月28日即已出境,可見當時聲請人並未在場(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6頁);警方未依東鼎企業社隔壁之監視錄影帶查緝,疏於調查(見再審卷第11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5月13日至104年10月9日應由 鍾錦鈴 或其家屬持有或使用,且該門號於103年7月31日案發之後,立即轉接進入電話語音信箱(0000000000),該門號有極大疑點,然檢警未繼續調查此門號103年7月至8月間之實際使用人及使用狀況(見同上狀第8至11頁);聲請人所出售之燈具為「一般燈具」,而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訂製燈具」,然其售予 阿吉 燈具之行為是正常銷售,判決理由卻未加以認定不採納之理由(見同上狀第13至14頁);聲請人於販賣燈具予阿吉後,阿吉請其開發燈具,聲請人後來知道他們要在燈具燈裡裝一些毒品,聲請人即為拒絕,然確定判決卻以主觀推測認定被告與阿吉共同正犯(見同上狀第14至15頁);聲請人出售燈具予阿吉後,因阿吉向其表示缺少商業發票,聲請人基於一般交易習慣,協助阿吉開立發票,帶阿吉至飯店傳真予貨運行,僅係售後服務而已,確定判決未於判決內記載未採納之理由(見同上狀第16至19頁),卻逕認聲請人為共同正犯,對聲請人不公平云云。
㈢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聲
請人與綽號之「阿吉」成年男子(下稱「阿吉」)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黃仲光先於103年7月4日至中國大陸地區後,因「阿吉」告知運送毒品所需,乃以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受其指示購買兩端鏤空貫穿,內部空間可用以置裝物品之LED燈具
5支,於同年7月24日隨身攜帶該批燈具搭機返臺,並於翌日(即103年7月25日)某時,在臺南高鐵站,將上開LED燈具5支及其受「阿吉」指示填載「寄件人姓名地址:No
000MimzuRd,PingtungCity,PingtungCounty900,Tawain(R.O.C)、CHEN,HUNG-CHIEH、TEL:0000000000;收件人姓名地址:JasmeetSinghBrar29,Alexanderparade,BlackTownN.S.W.Australia2148,電話0000000000;內裝物品LED燈、貨樣、價值13200元」之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托運單(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號、下稱EMS托運單),交予「阿吉」指派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並於不詳地點將待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入2支LED燈具內部空間內,再將該燈具分別裝入2個小紙箱後,再包裹成1個大紙箱以為掩飾,嗣於出口時為警查獲。並以証人 陳建地 (即聲請人所稱之 陳天耀 )、 陳昱玲 、証述;扣案之被告所有中華民國護照(含入出境簽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含來往大陸之簽注)、LED燈具2支、夾藏之白色粉末4包;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EMS托運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
7月31日北遞移字第1030100855號函、空運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個案委任書、提單(號碼CF/03/550/09EQF、主/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商業發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案件蒐證照片(含照片24張)、扣押物品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38006024號鑑定書(4包白色粉末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3058.05公克,驗前總淨重30
48.9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87.94公克,純度98%)、台灣區照明燈具輸出業同業公會函、聲請人使用阿吉曾交付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與東鼎企業社電話(00-0000000)通聯記錄、 邱閔晟 身分證影本及商業發票之傳真資料、電話通聯譯文為証。可知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本罪,係以其雖未親自為夾藏及托運甲基安他命之犯行,然其提供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燈具,又詢問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燈具運送之進度,及補正相關文件予東鼎企業社等相關作為,因而認聲請人與綽號「阿吉」者等人就本件走私及運輸毒品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聲請人主張本案託運物始於103年7月29日15至16時拿到東鼎企業社,委請該企業社運輸時,聲請人於103年7月28日即已出境,當時聲請人並未在場及檢警未調閱東鼎企業社隔壁鑑視錄影帶云云,因本案認定聲請人參與之犯罪事實,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事實,已如上述,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其未犯罪之有利認定。
㈣經本院調閱確定判決偵審卷宗,審核確定判決結果,聲請人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除上述部分外,其餘部分理由分述如下:
1.聲請人就本院判決曾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其中理中記載「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見最高法院判決第
4頁),再審意旨仍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非可採。
2.原審法院於審理本案期間,辯護人於104年7月29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所載聲請調查証據部分所載:請求傳喚ChenHUNG-CHIEH,如傳喚不到,請函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資料(見重訴27號卷第71、73頁),原審乃於104年
9月7日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函調相關証據資料(見同上卷第138頁),刑事警察局於104年9月11日以刑偵八(一)字第1043706061號函覆「案內託運單所載之寄件人,訪查該址(No.281MimzuRd,PingtungCity,PingtungCounty,屏東縣○○市○○路○○○號)並無姓名ChenHUNG-CHIEH之人」(見同上卷第139頁);並於104年10月19日以刑偵八(一)字第1043706974號函覆原審,謂:「本件於偵查時尚未傳喚0000000000門號申租人鍾錦鈴製作警詢筆錄,惟於104年10月9日已補行製作,並檢附該筆錄、託運單及鍾錦鈴身分証影本(見同上卷第169至172頁),由上開函示及鍾錦鈴所述,可知聲請人所填寫託運單上之資料,業經警方調查,其結果為託運單所載資料所載內容虛偽不實,並非無調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非可採。再依卷附0000000000門號104年7月31日通聯紀錄,該電話於104年7月31日上午9時41分31秒起至同日上午11時59分38秒間,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均屬轉接狀態,然自該日中午12時10分9秒起至104年8月1日晚上11時41分14秒間之使用情形,即有自其他電話收簡訊,或發話、受話之情事(見同上卷第95至96頁),再酌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31日前,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即有以轉接方式為之,轉接之後亦有再與其他電話發話、受話之情事(見同上卷第92頁反面以下)。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於客觀上顯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3.聲請人其餘主張所應憑理由,無非係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依上開說明,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於客觀上顯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難認符合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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