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㈠被告被警查獲後即主動自行取出機車置物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交給警方,並坦承施用,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自知不該,因家中尚有幼兒照顧,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甲○○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①103年度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②103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③103年度審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
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經高雄高分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30日晚上8、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
106年5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計0.76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毒品及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足憑,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形(10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4月30日20時至21時間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之際,即主動自行取出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前揭職務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存卷可憑(原審卷第36頁;警卷第31頁),是被告未經偵查機關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其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稱:其符合自首
要件,應減輕其刑云云。查原審已依自首之規定,酌減被告刑責(見原判決第2、3頁);另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請從輕量刑(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則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屬無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