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835號

原告 王繹銨

被告 趙韋岑

趙克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北小字第13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克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0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趙克誠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趙克誠如以新臺幣24,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如起訴狀所載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器,肇事車輛往後倒車駛入原告所有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後方之停車格時,系爭車輛車身前後晃動,是兩車確有碰撞之事實首堪認定。再經本院勘驗系爭停車場之影片,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顯示為BJ...-5775號,其中...為動態畫面看不清楚為何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趙韋岑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係000-0000號,廠牌為福特六和,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與原告陳稱:肇事車輛廠牌為福特等語、被告趙克誠陳稱:我當天確實有將趙韋岑的車輛開到系爭停車場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與系爭車輛碰撞之肇事車輛,確為趙韋岑所有、趙克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無訛。被告雖辯稱:原告陳稱的肇事車輛顏色不對,勘驗結果車牌號碼也不清楚,有可能是其他車輛肇事等語,然依前開事證互核可知肇事車輛確為趙韋岑所有之車輛乙節,業經本院論述於前,而原告於事發當時不在現場,係經由他人事後轉告等情,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對於肇事車輛之顏色因未直接見聞而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性,亦合乎常理,尚難僅以原告主張有些微瑕疵,即認其主張不可採。是以,被告此節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然本院既已依現存事證形成有利原告之心證,已無再為有利原告調查之必要,且縱使傳喚證人亦無從改變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零件應扣除合理折舊之結論,此部分證據應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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