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另行審結)於民國98年6月25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1時之間,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1之廟堂裡,飲用啤酒若干量。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告訴人乙○○,自上述之飲酒地點上路離去。嗣於98年6月26日凌晨1時18分許,渠等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至與保泰路交岔口時,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銜接善美路。適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保泰路西往東方向車道行駛而來,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丙○○此時本應遵守該路口之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光紅燈,表示應「停車再開」,故被告丙○○必須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甲○○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故被告甲○○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故在客觀上並無令人不能履行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之情事, 詎渠 等均疏未注意,被告丙○○因酒醉緣故未先在該路口暫停確認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而被告甲○○因未事先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告丙○○所騎重機車駛近時已閃煞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上該重機車之右側車身,被告丙○○及告訴人乙○○均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乙○○並受有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缺損、臉部撕裂傷併腦蛛網膜下出血、雙膝雙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