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叁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12月29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3月5日止,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則依約定書第2、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新台幣(下同)485,351元部分自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之利息。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5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則原告業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增補約定書、查詢單、還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請求原告不向其請求自95年6月4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之利息,然為原告所拒絕,且於法無據,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採信,是被告依約自應負給付上開期間利息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322元,及其中485,351元部分自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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