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9月11日所為98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 鍾順賓 之財產在新台幣伍佰壹拾陸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命異議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298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聲明不服(聲明異議人誤載為抗告狀),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第526條規定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查其立法修正理由,則為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強計,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可參。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係認為異議人之信用卡遭停卡,又繼續為各項龐大款項之不必要支出,將帳戶存款提領一空為假扣押原因,然查,異議人未使用信用卡,且未就上述「為不必要龐大支出、提空存款、四處與人借貸」之假扣押原因提出相當釋明證據,原裁定准相對人得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該第2項係92年2月7日修正,同年9月1日起施行)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也;又設定有抵押權之債權,債權人苟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該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
232號判例、26年度渝抗字第374號判例可參)。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附卷,惟依上開證據,此僅足為請求原因即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及催促清償之釋明。至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並具狀稱:「債務人因消費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卡,並有催收款項及呆帳紀錄」等語,經審核其登記資料者為共同債務人 邱育靜 ,並非異議人,此與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假扣押原因並無關聯。其次,相對人僅具狀泛稱:「債務人等繼續為各項龐大款項支出之不必要行為,並將帳戶款項提領一空,使名下財產驟減,並四處與人借貸,增加債務負擔,而有減少財產及積極增加債務之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即不符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之要件。況且,本件係有擔保之債權,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聯徵中心查詢表自明,相對人熟未釋明擔保物有何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依上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有未洽,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命異議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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